主旨: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有應補稅額時,如其係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者,應依稅捐稽徵法實施注意事項第13點第3項(編者註: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加計利息。如係逾越法定期限始申請復查,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各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說明:二、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且逾越法定期限始申請復查者,因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暫緩移送法院(編者註:已改由行政執行處執行)強制執行之規定,故稽徵機關應即依同條項前段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另各稅法如規定有滯納期滿至繳納之日止應加計利息者,並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