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營業稅、貨物稅等滯納案件,依法應加計利息之起算日,應自滯納期間(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30日)屆滿之次日起算。說明:二、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營業稅、貨物稅滯納案件依法應加計利息之起算日,依所得稅法第112條第2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2項、營業稅法(編者註:現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0條第2項、貨物稅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應自滯納期限屆滿日之次日起算;而滯納期限屆滿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係指逾繳納期限之第30日。例一:綜合所得稅限繳日期為74年8月26日(星期一),其滯納期限屆滿日應為74年9月25日,因此其加計利息應自74年9月26日起算。例二:營利事業所得稅限繳日期為70年6月13日,為星期六,其滯納期限屆滿日應為70年7月15日,加計利息應自同年7月16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