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自95年1月1日起,各公立文化機構、縣市政府、各級公立學校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接受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者,應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建會,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認定價值並出具證明,交付捐贈人,俾供其列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之用。四、自95年1月1日起,個人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列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者,如未能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價值證明,而檢附受贈機關出具含有價格之捐贈證明,倘納稅義務人能舉證該項證明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有案者,仍可據以核認。惟如經查核發現有重大異常、涉嫌虛偽及逃漏稅情事者,為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稅收,應將查獲事項通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注意查察或函請其他相關權責機關依法辦理。(本部110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11004626840號令廢止本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