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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7.06 03:4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有關礦產實際成本之認定釋疑
公發布日: 民國 55 年 09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發第8408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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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呈對所得稅法第59條遞耗資產估價意見5點,除第3點修繕費如其修繕項目係直接用於探勘或開採之附屬構築工程或設備,而非列入固定資產,以行折舊,亦可逕行列入遞耗資產成本外,其餘尚無不合,應准照辦。附件: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5年6月2日財稅一第26360號呈 茲就所得稅法第59條遞耗資產估價之疑義擬具意見如次:1.第1款所稱「遞耗資產之成本」應指「實際成本」而言。所稱實際成本應包括取得成本(為取得礦業權所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及探勘成本(為探勘直接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2.「預計單位耗竭額」係以「可採掘數量」除「遞耗資產成本」而得,是以如成本或可採掘數量無變動「預計單位耗竭額」亦無須變動。3.查帳準則第77條所稱修繕費,應適用於固定資產,不適用於天然資源性質之遞耗資產。4.第2款所稱:「採掘或出售產品之收入總額」查採掘數量恆大於或等於出售數量,兩者未必相同,究應以何者為準?按天然資源經採掘後其「可採掘數量」即相對減少。是以前項收入總額之計算應以採掘產品數量為準。至其計價,已出售部分,以售價為準,未出售部分,以決算日之市價為準,出售之產品中,如有原煤加工為焦炭或向他廠購入之次等原煤在內,應分別扣除。5.「未減除耗竭前之收益額」應指未減除耗竭前之營業淨利而言,換言之,即營業淨利加耗竭之和。與非營業收入或支出及前期虧損無關。至自由捐贈,如合於查帳準則第79條之規定者應予計算營業淨利時,已予計列。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