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核釋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後,未選任新董事長,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其各稅或罰鍰繳款書之送達取證方式。說明:二、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依上開規定,董事有數人,但未以章程特定1人為董事長時,全體董事均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後,未選任新董事長,可認為回復至未選任董事長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得以其他董事為公司之代表人,對其送達稅捐稽徵文書;若有經理人,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之規定對其送達;如董事及經理人行蹤不明,經向戶籍機關查明仍無著落時,可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公示送達;無董事亦無經理人時,參照法務部78/01/26律字第1714號函釋,可依非訟事件法第65條(編者註:依法務部96/10/24法律決字0960040747號函核示,宜改依現行法第183條規定)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又如該公司停業已逾6個月,亦可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由稽徵機關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解散該公司,進行清算,而以清算人為稅捐稽徵文書之應受送達人。
附件:法務部78/01/26法律字第1714號函
本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78/01/13秘台廳一字第1029號函復略以:「來函所稱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因法院裁定假處分,而不得行使其職權,……此時,公司之業務如有處理之必要,似得分別其情形,依如下各有關規定,定其代表人:一、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二、公司係屬營利之社團法人,僅其組織、登記係依公司法成立而已(民法第45條、公司法第1條參照),故……非訟事件法有關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62條至第65條),除公司法另有特別規定外,對於公司似亦有其適用。是則如有必要,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似得依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參照)。故公司如有應訴或起訴之必要,對公司起訴之原因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或第2項,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