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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租地建屋期滿拆屋還地其未折減餘額可列為損失
公發布日: 民國 72 年 04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32193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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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承租空地建屋使用,雖事先約定租賃期滿拆屋還地,有關房屋之折舊,仍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計提,至因租約期滿必須拆屋還地時,可依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規定,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該項房屋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列為收益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