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公職人員選舉侯選人因得票不足不發還之保證金,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4(編者註:現行第42條)第1項規定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競選經費之列舉扣除額。說明:二、經洽據中央選舉委員會案准法務部法84律字第27289號函,略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4第1項規定:『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30日內,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45條之1(編者註:現行第41條)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所稱『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是否包括因得票不足不發還之『保證金』在內乙節,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編者註:現行第32條)第1項與第3項規定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輕率參選,於得票不足時不發還其保證金,似具有懲罰之性質,是以不發還之『保證金』如解釋為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得作為候選人當年度申報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似有違繳納保證金之立法意旨」。準此,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因得票不足不發還之保證金,應依主旨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