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重劃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應分配權利面積如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申請自願放棄分配土地,改發現金補償地價者,因其性質與政府協議購買之土地所有權移轉類似,故宜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政府核定改發現金補償地價之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審核標準,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政府發給補償地價低於上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發給地價為準。本案顏××君等6人,因市地重劃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申請放棄分配土地改領現金補償,如其應分配權利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自應依上揭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又該等土地既已參與市地重劃,其負擔之重劃費用,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可自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另倘其符合內政部85/12/21台(85)內地字第8588990號函修正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編者註:93/03/24修正為第4項)補充規定第2點「本法第3項所稱『重劃後』第1次移轉,係指『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以後』之第1次移轉」或第6點「土地所有權人以重劃前土地標示申報移轉現值,其土地所有權於重劃後始申請移轉登記」之相關規定者,其土地增值稅亦應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減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