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本部86/03/26台財稅第861889645號函所稱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係指稽徵機關應就清算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清繳之稅捐,以清算人名義,另行發單(應另訂限繳日期),通知其繳納。說明:二、清算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所負繳納義務,與納稅義務人本身所負稅捐繳納義務尚有不同,且無主從之關係,因此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對清算人發單後,並不受發單後納稅義務人該項應納稅捐已逾徵收期間之影響。又清算人此一繳納義務因屬獨立,故其核課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自清算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時起算5年,其徵收期間則依同法第23條規定,自清算人該項繳納義務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