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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7.18 14:1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向銀行借款購置固定資產及所付利息部分始可列為資產成本
公發布日: 民國 64 年 04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32384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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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公司向美國○○銀行借款美金200萬元(折合新臺幣80,000,000元)如實際用以購置固定資產部分僅新臺幣24,900,000元,則除該部分借款之利息,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7條第8款(編者註:現行第7款)規定,將其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其餘部分之借款,如因提作借款擔保之用,並未用以購置固定資產,自無上開準則條款之適用,該部分借款利息支出與定存利息收入,准列入非營業收益及損失處理。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