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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2.09 20:1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外商依第25條核計所得額者其非營業收入或損失之申報釋疑
公發布日: 民國 72 年 10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37404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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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經申請核准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依同法第98條之1規定納稅者,如有非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損失),應否合併申報課稅一案,核復如說明。說明:二、前項非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損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臺設有分支機構者,應由分支機構合併申報課稅: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經核准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者,在臺如設有分支機構,應依同法第98條之1第1款規定,由其在臺之分支機構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如有非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損失),自應依法合併申報課稅。(二)在臺未設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營業代理人依法申報課稅︰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核計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該國外營利事業在臺如未設立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依同法第98條之1第2款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扣繳稅款,毋須辦理結算申報。惟上述所指之依法扣繳,應僅限於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核計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始有其適用。如有非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損失),應依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由營業代理人依法申報納稅,不發生與第25條之所得額合併課稅之問題。(三)在臺無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者,除所得稅法第25條之所得額應依同法第98條之1第3款規定扣繳外,如有非營業收入,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辦理,至於非營業損失,則不發生申報與核認之問題。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