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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2.07 18:1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國際空運事業以其是否載運客貨出境決定應否課稅
公發布日: 民國 70 年 0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3502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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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國際空運事業(以下簡稱外國國際空運事業),對我國是否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應以該空運事業是否自我國境內實際以航空器載運客貨出口為準。易言之,外國國際空運事業如以航空器自我國境內實際載運客貨出口者,該事業即應依所得稅法第25條之規定,向我國繳納所得稅。反之,如外國國際空運事業僅在我國境內自行或委託代理商簽發客運票或承攬貨運、收取票價或運費,則應由實際自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之空運事業負繳納所得稅之義務。茲分別就客運及貨運二方面設例說明如次:一、客運方面:甲公司簽發自我國出境之客運機票,但實際係由乙公司飛機自我國境內載客出境,則應由乙公司就其自我國境內出口至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為其在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依法向我國報繳所得稅。甲公司既未載客出境,其原簽發之客運機票全部票價收入,依法無須向我國報繳所得稅。二、貨運方面:(1)甲公司在我國境內承攬出口貨運並收取運費,但甲公司無飛機載貨出口,另由乙公司載貨先運至國外某地後,再由甲公司轉載運往目的地者,則乙公司須就其自我國境內出口至境外實際載運航程之全部運費收入為其在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依法報繳所得稅。甲公司因並未自我國載貨出境,其所載運航程係在我國境外,非屬我國境內之營業,依法無須向我國報繳所得稅。(2)甲公司在我國境內承攬出口貨運收取運費,並實際自行以航空器載貨出口,但因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乙公司轉載者,甲公司應按實際載運之航程運費計算其在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依法報繳所得稅。乙公司則無須向我國報繳所得稅。(3)甲公司承攬出口貨運,並由其自行以航空器載貨出口,因受航線限制等原因,中途改由乙公司轉載某段航程後,復由甲公司接載至目的地,則甲公司應按其實際載運之航程運費(包括其載運出境一段及以後自境外中途站至目的地部分之航程運費在內)為其營業收入,依法報繳所得稅。乙公司在我國境外接載之運費,非屬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依法無須向我國報繳所得稅。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