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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2.04 15:1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共設施用地經准由私人興建領照後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30456949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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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內政部93年12月6日召開研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轉知依會商結論辦理。 附件: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會議結論:(一)政府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以,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經政府依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者,於該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完成,其須申領使用執照者,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二)私人或團體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荒廢已久或因故毀損、滅失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投資興辦人實地勘查後,如認有重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要者,得解除原投資核准,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105.10.26台財稅字第10504038380號令局部刪除)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