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內政部93年12月6日召開研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轉知依會商結論辦理。 附件: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會議結論:(一)政府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以,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經政府依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者,於該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完成,其須申領使用執照者,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二)私人或團體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荒廢已久或因故毀損、滅失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投資興辦人實地勘查後,如認有重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要者,得解除原投資核准,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105.10.26台財稅字第10504038380號令局部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