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3項(編者註:現為第11條第2項,且條文內容亦有修正)規定委託○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可比照法院拍賣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審核其移轉現值。說明:二、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資產管理公司或第1項第3款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3人,得受強制執行機關之委託及監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金融機構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又依案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5月29日92年度民執新行字第11號函:「本院委由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拍賣業務,係先後報請臺灣高等法院,轉陳司法院核備同意,始完成簽約事宜。所有之執行業務,亦完全依強制執行法,及應行注意事項辦理。故有關執行標的所拍定之價格,當同具有其公信力。」及該處92年4月30日92年度民執新行字第10號函:「本院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委託○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委託業務亦包括所有需洽請貴單位代為查詢函復事項(如增值稅、營業稅等…)…」準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既依法委託○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業務,則該公司受託拍賣土地,應與法院拍賣土地具同一效果,故是類案件土地移轉現值之審核,可參據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辦理;至於依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編者註:現為「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要點」)中相關查復核算土地增值稅事項,可否逕為函復該受託公司乙節,請本於職權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上函所述委託業務範圍核處。(依105.10.26台財稅字第10504038380號令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