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部90/12/21台財稅字第0900457163號令第2點規定:「車輛業產製廠商如將貨品全部售予融資公司經銷,則該融資公司已具中間批發商之性質;惟如有部分貨品售予融資公司經銷,部分直接銷售予零售商或消費者,且其直銷比例不低於10%者,該融資公司可認定為非中間批發商,得以其銷售予零售商或消費者之銷售價格減除批發商之毛利,計算完稅價格。」係因融資公司是否具中間批發商之性質不明確,爰就其相關認定及完稅價格之計算予以規範;至於產製廠商之貨品如係部分售予經銷商經銷,部分直接銷售予零售商或消費者,且直銷比例符合上令規定,該經銷商亦屬非中間批發商。本案汽車公司之行銷方式如經查明與上令規定之行銷方式相同,當可參照該令計算完稅價格。三、另汽車經銷商可否比照適用上令第3點有關「機車經銷商」之規定乙節,如經查明行銷方式相同,應可比照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