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公司因收購財產,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編者註:現為第39條,且條文文字已有修正)第1項第5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後,被收購公司如因減資或新設立子公司,而將對價取得之股份移轉與其股東或新設立公司,致持有股份低於原收購取得對價之65%時,該股份之移轉均屬同法條第2項所稱之轉讓,應依該項規定補徵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說明: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2項所稱轉讓,並未限定其轉讓對象為何人,又公司法人具有法律上之獨立人格,是以,被收購公司如因減資而將對價取得之股份轉讓予其股東,抑或轉讓予其新設之公司,均難謂該股份並未移轉,而排除該規定之適用。(依財政部105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504038380號令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