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土地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已於土地現值申報書中敘明「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稽徵機關須否審查該法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證明文件一案。說明:二、案經函准內政部89/10/18台(八九)內中地字第8920451號函略以:登記機關於受理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案件時,依規定無須審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通知或公告之文件,但應審查是否檢附上揭法條第3項有關他共有人已領受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三、按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乃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一環,登記機關於受理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案件時,既無須審查上揭法條第2項通知或公告之文件,稽徵機關僅受理申報及核稅,自無須審查;又稽徵機關受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其目的在核課移轉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而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非經向地政機關辦妥登記不生效力,登記機關既應審查上揭法條第3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已可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稽徵機關應無事先予以審查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