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地政機關於76年辦理土地合併、分割時,因作業技術上之疏失,致土地面積錯誤,其中部分土地已於78年7月按錯誤面積,申報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辦竣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於88年5月依法核准更正登記,並通知稅捐稽徵機關,補徵差額土地增值稅,稽徵機關在收到地政機關函請更正原核課之土地面積時,該更正面積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核課權始成立,故本案因地政機關作業技術上之疏失,致土地面積錯誤,其土地增值稅核課期間,宜自地政機關函請稅捐稽徵機關更正原核課之土地面積時之收件日起算。
(財政部111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4644600號令修正本函如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合併、分割時,因作業技術上之疏失,致土地面積錯誤,其中部分土地按錯誤面積,申報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辦竣移轉登記;嗣經地政機關依法核准更正登記,並通知稅捐稽徵機關,補徵差額土地增值稅,稅捐稽徵機關在收到地政機關函請更正原核課之土地面積時,該更正面積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核課權始可行使,故本案因地政機關作業技術上之疏失,致土地面積錯誤,其土地增值稅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6款規定,自地政機關函請稅捐稽徵機關更正原核課之土地面積時之收件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