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關於已稅車輛改變用途或改裝,不合原適用稅率,依法應申報補繳貨物稅差額者,准予比照本部89/04/24台財稅第0890453189號函規定予以計算補繳貨物稅。說明:二、查本部89/04/24台財稅第0890453189號函規定,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免徵貨物稅之特種車輛,因改變用途或轉讓,不合免稅要件,依法應申報補繳貨物稅者,由使用單位所在地稽徵機關按該車輛出廠或進口時之完稅價格,減除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平均法計提折舊後之未折減餘額,予以計算補繳貨物稅。三、基於課稅公平性及一致性之考量,已稅車輛改變用途或改裝,不合原適用稅率,依法應申報補繳貨物稅差額者,其應補繳差額之計算方式,應依主旨辦理。
(財政部112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11204507771號令廢止本函 ,自112年2月25日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