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ÍÍ企業有限公司生產攝影機,配以簡明接頭連接已稅電視機、錄影機構成之監視系統,不屬課徵貨物稅貨物。說明:查貨物稅條例第5條第16款(編者註:現行條例第11條第2項)末段規定,應稅之電視機、錄影機、電唱機、錄音機及音響組合與其他非應稅貨物組合製成之貨物,始應就該貨物全部之完稅價格按最高稅率徵收貨物稅。上開所稱組合製成之貨物,係指上列應稅貨物與非應稅貨物組合裝置,在外表上成一整體之貨物而言,如收音電唱機、電視錄影機等;如應稅貨物與非應稅貨物仍保持單獨個體,僅在使用時用電線連接者,應不包括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