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經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期限,依本部89/08/01台財稅第0890454858號函釋,應扣除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書之期間,有關該期間末日應如何認定一案。說明:二、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03/14(90)農企字第0900111495號函,略以:「宜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上之發文日期為準。」故原則上於計算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期間之末日,應以該證明書之發文日期為準;惟為顧及當事人之權益,若能提出確切領受日期之證明者,以該領受日期為準。(依財政部105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504038380號令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