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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2.03 23:3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院拍賣之農地申請不課稅時其農地農用證明有效期間之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8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0890454858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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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部89/05/24台財稅第0890453867號函釋規定係指當事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所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日期,至遲應在辦竣登記日仍在6個月有效期間內,始得據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考量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拍定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且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賦予申請人一定申請期間之規定,拍定人於拍賣時無須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事實,有關法院拍賣農業用地,當事人檢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主管稽徵機關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仍在有效期間者,仍可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三、現行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人須先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以,當事人收到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始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扣除主管機關核發該證明書之期間,作為其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期限,以資銜接。四、稅捐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規定通知當事人之文書應合法送達,倘該通知未合法送達,當事人以未收到通知為由,於嗣後提出申請時,稅捐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