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8.02 1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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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交通工具號牌經查獲有轉賣移用者應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6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60452344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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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尚不因是否繳納使用牌照稅而有所區別。又現行使用牌照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係由交通監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是以,交通工具號牌經查獲有轉賣、移用者,即應依同法第31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