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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7.20 17:1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本稅及罰鍰均應在核課或處罰期間內將稅單合法送達方屬於核課或處罰期間內發單之案件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8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70406847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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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之違章案件,裁處時本稅未逾核課期間且處分書及罰緩繳款書已於本稅之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然本稅因故未開徵及送達,則該罰鍰處分是否合法乙案。說明:二、本部75年3月28日台財稅第7533353號函:「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法規定核課稅捐,乃屬行政行為,該行政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公示送達)應以到達相對人始生效力。本部72年1月10日台財稅第30138號函釋:『……在核課期間將屆滿始發現應徵之稅捐者,自應儘速於核課期間內發單,以免逾越核課期間無法據以補稅送罰。』已有規定,其中所謂應於核課期間內發單,自係指應於核課期間內將稅單合法送達者而言。」係針對本稅及罰鍰均應在核課期間或處罰期間內將稅單合法送達,方屬於核課期間或處罰期間內發單之案件,尚不涉及本稅稅單合法發單送達始可再予送罰問題。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