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香港地區人民出售土地,檢附僑務委員會86年7月1日前核發之香港華僑證明書,可否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一案。說明:二、按港澳僑胞回國定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條件,惟依案附僑務委員會88/01/05八十八僑證照字第880020050號函稱:「自86年7月1日起本會依法不得受理香港居民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是以,該地區人民自86年7月1日起,其出售土地時,自無法取得華僑身分證明書,適用前揭函釋規定辦理。三、本案曾○○持有僑務委員會86年5月5日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依上開僑務委員會函示:「依據86年10月6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港澳會報第57次會議決議,香港地區居民於『九七』前所取得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受效期影響,可繼續使用。」,準此,香港地區人民持有僑務委員會86年7月1日前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其出售土地時,應准予與其他地區之華僑適用相同之規定。)(依105.10.26台財稅字第10504038380號令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