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86/10/21台(86)內地字第8609829號函略以:「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徵收前之移轉,準用被徵收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所明訂,本件法院拍賣土地,其使用分區為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其屬道路用地部分既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拍賣移轉時自得依上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至本案土地因未辦分割登記,致屬道路用地部分之面積、地價均不甚明確之問題,宜請稅捐稽徵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及地籍、地價與都市計畫訂樁(編者註:內政部原函文字為「釘樁」)作業聯繫要點有關規定,儘速協調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訂樁及地籍分割登記等事宜」,本部同意內政部上開意見。三、又基於稽徵業務考量,本案於道路用地部分未辦分割登記前,可先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俟分割完畢後,再就其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辦理退稅。(依財政部105.10.26台財稅字第10504038380號令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