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公司於86年10月29日出售原有○區土地,於88年6月25日購入△土地,因上開△土地於86年9月即為○公司所持有,該公司係於88年5月14日先將該等土地出售,再於同年6月25日購回,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一案。說明:二、查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上開規定,亦適用於稅法。本案○公司於88年5月14日先將該公司所有△土地出售,再於同年6月25日購回,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如經稽徵機關查有積極而直接之證據,顯示該買賣土地之行為確屬虛偽,應無該條文退還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