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1.31 12:0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規定適用上之認定釋疑
公發布日: 民國 71 年 04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32305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主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認定、未列載於建物所有權狀上之10公尺以下巷道用地隨同建築基地移轉時,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認定及地政與稅務機關之聯繫問題等經邀集省市稅務及地政機關會商結論。說明:二、經參照內政部71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74768號函復意見及本部71年2月12日台財稅第30934號函規定分別核復如下:(一)有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免徵地價稅或田賦部分:2.土地稅減免規則修正發布前,經地政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資料,其未查註使用性質者,由稽徵機關自行查核認定,必要時可函請地政機關會同勘查辦理。至於新劃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政機關僅負責保留地清冊之造送,有關保留地之使用性質等課稅所需資料,稽徵機關自行依冊勘查註記,必要時可函請地政機關會勘辦理。3.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二)有關未列載於建物所有權狀上之10公尺以下巷道用地,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1.10公尺以下巷道用地不論已否登記為「道」地目,隨同建築基地移轉時,仍應依法申報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建築基地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者,准予合併自用住宅用地按優惠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倘巷道用地之地號未列載於建物所有權狀上,稽徵機關應憑土地所有權人檢送之左列資料予以認定:(1)以土地所有權人檢送之建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房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資料上所記載之地號為準。(2)如土地所有權人無法檢送前述房屋建築資料時,以檢送之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建物勘測結果」或「建物勘測成果表」(編者註:現為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或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上所記載之地號為準。2.土地所有權人之10公尺以下巷道用土地,無法依前項2種方式提供資料予以認定時,應由稽徵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其查明確與建築基地相鄰接,且使用上確有不可分離,而必須同時使用者,在建築基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條件下,亦准予合併認定。
(依105.10.26台財稅字第10504038380號令局部刪除)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