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檢送交通部84年11月21日交路84字第046283號函副本之影本乙份,有關之使用牌照稅計徵,請參照該函意旨辦理。
附件:交通部84年11月21日交路84字第046283號函
主旨:有關車輛棄置路旁多年,其所有人欲申辦報廢登記時始發現車輛、號牌均已遺失,如警察機關不予受理開具證明文件,應如何受理登記,請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本案經函請相關機關研提意見,茲綜復如次:(一)汽車所有人於車輛失竊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2項(編者註:現為第4項)規定,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註銷牌照登記書,向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其稅費計徵至失竊日期止(編者註:現已改為計徵至失竊前一日止),失竊日期無法追溯證明者,計徵至報案日期止(編者註:現已改為計徵至報案前一日止)。
(法規內容已依據103年12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304046280號令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