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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2.14 23:1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合建分屋完納契稅及怠報金之確定案件當無事後發布函令之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9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20454782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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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張君等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於90年2月16日完納本稅及加徵之怠報金後,可否依本部90年5月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1795號令退還加徵之怠報金一案。說明:二、88年7月15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規定,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並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申報起算日。本部89年3月16日台財稅第0890452107號函釋,取得使用執照後應申報繳納契稅之起造人,如未於期限內申報,在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申報者,應加徵怠報金。本案房屋係於88年11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張君等逾期於90年1月16日申報契稅,稽徵機關據以加徵怠報金,尚非無據。本部雖於90年5月2日台財稅字0900451795號令釋「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其使用執照核發日雖在88年7月17日契稅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以後,但建造執照核發日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在88年7月16日以前,應適用修正前契稅條例及當時本部相關函釋規定辦理;惟如依修正後法令整體衡酌結果,對其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本案契稅及加徵之怠報金於上揭90年5月令釋發布時既已核課確定,當無該令釋之適用。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