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買賣移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因無法向物權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所立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契稅申報之契據,尚非屬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說明:二、房屋未符合相關規定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即保存登記),除嗣後能依程序補正而變成合法建築物外係客觀上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而無法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縱實務上雖認為讓與人已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因建築物之交付而歸諸受讓人,惟仍無從辦理物權登記,自不符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向物權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之憑證課稅範圍。是以,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結果,確不受契稅或房屋稅有無稽徵之影響,換言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本質上無從申請物權登記,縱使曾向稽徵機關辦理契稅或房屋稅,顯非「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一環」,尚非屬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之憑證課稅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