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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2.02 16:2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逾期申報應否加計怠報金及處罰釋疑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3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890452107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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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依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規定,申報繳納契稅者,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應否加計怠報金及處罰一案。說明:二、依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規定,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並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申報起算日。同條例第2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3日,加徵應納稅額1%怠報金,但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復依第2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契稅,匿報或短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得,或經人舉發查明屬實者,除應補繳稅額外,並加處以應納稅額1倍以上3倍以下之罰鍰。故依上揭契稅條例規定,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應申報繳納契稅之起造人,如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在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申報,應加徵怠報金;事後經稽徵機關查獲,如有匿報或短報情事,則應加處罰鍰。三、為避免類此案件因當事人不諳法令規定,而遲延申報或漏未申報,稽徵機關應加強宣導,並於接獲建管單位通報使用執照副本時,通知當事人於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辦理契稅申報,或洽請貴轄建管單位,於核發使用執照時一併提示當事人依限申報契稅之規定,稽徵機關並應列管,以利日後勾稽。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