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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2.25 03:5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所有人未居住於課稅房屋現址時如無不便仍應為納稅義務人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890450101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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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準此,凡房屋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可改為管理人或現住人,有承租人時,則由承租人負責代繳。三、查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立法目的係為徵收便利,法條規定應是著眼於如房屋所有權人不在應稅房屋之所在地,將增加稽徵機關徵稅之困難,故採就地課稅方式,規定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及現住人負繳稅義務,承租人則負代繳義務。而房屋稅依現制,為直轄市及縣(市)稅,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徵收,從而徵收是否便利、有無困難,應以直轄市及縣市觀點判斷之。本案黃○○女士所有等4戶房屋,房屋所有權人雖非居住於課稅房屋現址,倘其住址與課稅房屋仍屬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相較向管理人或現住人或承租人徵收更為便利,仍應以房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