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依88年7月15日公布修正之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規定,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契稅申報起算日。又同條例第14條第4款規定,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變更起造人名義者,免徵契稅。但依第12條第2項規定應申報納稅者,不適用之;復依同條第5款規定,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其興建中之建築工程讓與他人繼續建造未完工部分,因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受讓人,並以該受讓人為起造人名義取得使用執照者,免徵契稅。三、本案甲於88年9月7日向法院標購拍賣之未建造完成建築物,法院於88年9月14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如僅係標購該未完工程建築物之已完成部分,再由甲繼續出資興建,並以甲為起造人名義取得使用執照者,依上開條例第14條第5款規定,應免徵契稅。如係標購整戶房屋(例如:預售屋),於承買後繼續繳納未完工程房屋款與建造商,並以甲名義取得使用執照,應依上開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規定,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契稅申報起算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