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而將遺產讓與他人屬繼承財產之贈與應課契稅
公發布日: 民國 50 年 04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發第2612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案查前據該廳49年7月26日財一字第72399號呈為遺產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並將該項遺產讓與無繼承權之叔母(被繼承人之弟婦)應否課徵遺產稅一案,經函准司法行政部本年2月21日台50函參816號函復略以:「本件被繼承人之養女如已合法拋棄繼承,且又別無法定繼承人時,依民法第1176條第1項(編者註:已修正為第6項)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弟婦既非法定繼承人,該遺產更不能認為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後所贈與,因繼承之拋棄自始即未取得遺產之所有權,當無從以之轉贈與人,而被繼承人之弟婦復未經依民法第1176條第1項準用第1177條規定選為遺產管理人,自難視為遺產稅法第3條之納稅義務人」等由。二、查本案遺產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除其養女1人外,如經查明確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舉之其他各順序繼承人,而該繼承人(養女)如係依民法第1174條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表示拋棄其繼承權者,則其所為遺產讓與叔母之行為,依上項司法行政部解釋,應屬無效,應依民法第1176條之規定準用無人承認之繼承,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依照民法第1177條規定,應選定遺產管理人,以故該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照遺產稅法第3條(編者註:現行法第6條)之規定,向其管理人課徵遺產稅。惟該法定繼承人如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以書面表示拋棄其繼承權者,則其拋棄繼承權應屬無效,其將遺產讓與其叔母之行為,應屬處分其繼承財產之行為。此種情形除應向法定繼承人課徵遺產稅外,並應依照契稅條例第3條第4款之規定,向受贈人課徵契稅。本案即希查明事實,依照前項原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