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建物,以共同使用部分型態登記之停車位,其已辦理編號登記者,嗣後其相關所有權人互為調換分管使用位置,如權利範圍不變,其申請停車位編號變更登記,尚非屬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免申報繳納契稅。
附件:內政部86年5月21日台內地字第8604900號函
主旨:關於不同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建物,以共同使用部分型態登記之停車位,其已辦理編號登記者,嗣後其相關所有權人互為調換分管使用位置而申請停車位編號變更登記時,是否屬建物所有權交換登記疑義乙案。說明:二、按區分所有建物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停車位,其權利型態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分別共有。為便利當事人區別及管理使用,本部前以85年9月17日台內地字第8580947號函規定得依分管方式辦理停車位編號登記,對於已辦理編號登記者,嗣後其相關所有權人互為調換分管使用位置,如權利範圍不變,其申請停車位編號變更登記,尚非屬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