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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2.19 22:4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業放款收取利息所立之憑證如何報繳印花稅釋疑
公發布日: 民國 79 年 1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790387791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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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業(銀行業、信託投資業、信用合作社等)辦理放款業務,收取利息,有關應開立憑證報繳印花稅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予他人憑證。金融業既屬營利事業,其放款所收取之利息,不論收取現金、票據或自存款帳戶撥轉,均應開立憑證,除收到以票據繳付利息所出具收據者外,應依規定報繳印花稅,縱債務人不索取利息收據,仍不能免除開立憑證之義務。(二)金融業放款之利息收入,如以當期權責發生之總金額,按期先行報繳印花稅,事後(跨期)發生債務人以票據繳付利息,掣給收受票據之利息收據,依本部台財稅第770129885號函、78110日台財稅第781135887號函規定,准免納印花稅;其溢繳之稅款,准自次期應納之印花稅額核實計算扣抵。惟金融業應將以票據支付利息之債務人名冊及其票據影本裝冊(以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者,得以資料儲存媒體代之)保管,以供稽徵機關查核。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