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娛樂稅原附加之教育捐或教育經費於「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8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6條修正後,已無附加之法律依據。(二)娛樂稅應自88年2月5日起不再附加教育捐或教育經費,其屬自動報繳之娛樂業,稽徵機關應通知代徵人,自即日起不再附加,已附加部分仍應依規定報繳,惟溢繳部分,由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依法予以退還。(財政部103年12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304046280號令修正本函,詳相關法規)(財政部115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11504589660號令廢止本函,詳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