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或營利業事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暨其他法律適用投資抵減者,其於抵減期間變更會計年度時,應以結算申報所屬之會計年度核算可抵減年限。
二、茲舉例說明,甲公司原採5月制,其於88年度購置自動化設備並享有投資抵減,89年1月1日起會計年度由5月制變更為曆年制,則甲公司應以會計年度終了日為92年12月31日之92年度為適用投資抵減之最後期限;若88年度為曆年制,89年12月1日起由曆年制變更為12月制,則甲公司之最後抵減期限為會計年度終了日為93年11月30日之92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