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多數受處分人之共同處分案件,其處分書應分別送達各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不服海關之處分,得於其收到處分書後10日(編者註:現行規定為30日)內,依規定聲明異議(編者註:現行規定為申請復查,以下同),故異議期間應個別起算。又聲明異議可由共同受處分人全體聲明異議,亦可分別為之,如係分別聲明異議,海關
仍應併案辦理。且應將異議結果分別通知聲明異議之各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海關維持原處分之通知而提起訴願者,並依上述原則辦理。至原處分則須俟全部確定(不論形式確定或實質確定)後,始得移送法院(編者註:現為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對未聲明異議之共同受處分人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