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所報本國漁船私運手錶、計算機等物品出口與匪區(編者註:現改稱為大陸地區)漁民物物交換被查獲案件之處理原則,准予備查。說明:復貴司署69/10/03(69)台部緝字第1100號函。
附件:海關總稅務司署69/10/03台部緝字第1100號函
有關本國漁船攜帶物品出口與匪區(編者註:現改稱為大陸地區)漁民物物交換進口之案件,在現行緝私法令體制下及為海關實務上處理之公平與便利計,於實際科罰時,僅論以單一之行政犯行,亦即僅就該實際查獲且事實明確之部分論以私運進口之犯行,至該未經實際查獲之出口部分則置之不論,又如非私運或經營私運之主體,而僅有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代銷私運貨物或有以漁船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搬移之行為者,亦均擬比照上開處理原則而僅就實際查獲部分論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或第27條之犯行,俾資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