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規定單科船長或管領人罰鍰,而未處分沒入運輸工具,並應發還該已扣押之運輸工具之案件,如受處分人與收受扣押收據者為同一人時,海關於處分書處分主文中並載明「運輸工具發還」,固無不可。惟若非同一人時,仍應另行通知原收受扣押收據之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檢據領回。
(本部107年10月18日台財關字第1071023104號令修正本函內容如下:
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規定單科管領人罰鍰,而未處分沒入運輸工具,並應發還該已扣押之運輸工具之案件,如受處分人與收受扣押收據者為同一人時,海關於處分書處分主文中並載明「運輸工具發還」,固無不可。惟若非同一人時,仍應另行通知原收受扣押收據之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檢據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