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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7 02:2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扣押之運輸工具應由原收受扣押收據之人檢據領回
公發布日: 民國 71 年 10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第23617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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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規定單科船長或管領人罰鍰,而未處分沒入運輸工具,並應發還該已扣押之運輸工具之案件,如受處分人與收受扣押收據者為同一人時,海關於處分書處分主文中並載明「運輸工具發還」,固無不可。惟若非同一人時,仍應另行通知原收受扣押收據之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檢據領回。

(本部107年10月18日台財關字第1071023104號令修正本函內容如下:
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規定單科管領人罰鍰,而未處分沒入運輸工具,並應發還該已扣押之運輸工具之案件,如受處分人與收受扣押收據者為同一人時,海關於處分書處分主文中並載明「運輸工具發還」,固無不可。惟若非同一人時,仍應另行通知原收受扣押收據之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檢據領回。)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