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海關緝私條例未完成修正前,本案應照下列規定辦理:(一)報運貨物出口有虛報貨名等違法行為之案件,如其情節輕微,海關實務上並不處分沒入貨物者,為免業者遭受過度損失可免予扣押該出口貨物。(二)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之規定,向海關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申請撤銷扣押者,其所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之金額,宜與扣押貨物或運輸工具之價值及依法應繳納稅捐之總數相當,應不包括預計可能罰鍰之金額在內。但左列扣押之貨物或物品均不准申請撤銷扣押:(1)違禁品(編者註:已改為不得進口物品)。(2)禁止進出口貨物。(3)管制進出口貨物,而其貨價超過5萬元(編者註:現已提高為15萬元)且非體積過巨或易於損壞變質或其他不易拍賣或處理。(4)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為繼續勘驗與搜索之目的而扣押之運輸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