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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5.01 03:1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押匯銀行在外銷品出口3年內代債務人申請復運進口者免徵關稅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7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字第0920040368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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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關於××銀行新莊分行為收回債權,報運該分行原出口押匯之外銷品復運進口,申請准予免徵關稅及營業稅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查關稅法第51條(編者註:現行法第57條,以下同)第1項規定,外銷品在出口放行之翌日起5年(編者註:已改為3年,以下同)內,因故退貨申請復運進口者,免徵成品關稅。又查本部85年3月15日台財關第850101612號函示,押匯銀行為確保權益以受貨人名義復運進口者,准依第51條規定免徵關稅。是以,本案准依上開函示辦理。另有關涉及營業稅免徵部分,依本部訂頒「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伍、三規定,關稅法第51條規定,外銷品在出口放行之翌日起5年內,因故退貨申請復運進口者,其營業稅免予追補。本案××銀行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債務人向海關申請外銷品復運進口,依據最高法院49台上字第175號判例規定,係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故上開復運進口之貨物,符合關稅法第51條規定,應免徵進口營業稅。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