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廣告品及貨樣之進口通關及關稅徵免,應依照關稅法第26條第10款(編者註:現行法第49條第9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編者註:現行細則第30條)及「貨物樣品進口通關辦法」(編者註:現行「廣告品及貨樣進口通關辦法」,以下同)之規定辦理。故進口西藥樣品,經依「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規定加蓋「樣品」字樣者,其是否已無商業價值,仍應查明事實並依「貨物樣品進口通關辦法」第2條第2項:「所稱無商業價值,係指不具交易價值或已經塗損或破壞,不能再供正常使用而言」(編者註:已納入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之規定認定。至於所稱「不具交易價值」者,係指客觀上不具一般商品特性且無出售之可能者而言。例如:型錄、說明書、月曆及未能單獨使用且數量零星之半製品等是。因此,藥物樣品,如在客觀上仍有出售可能且可供正常使用者,即非無商業價值。縱已依規定加蓋「樣品,不得出售」字樣,亦僅係提醒貨主注意,並非即得據以要求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