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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05 10:2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進口貨物申請按租賃或使用費課徵關稅授權海關審核之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5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第0890550224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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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進口貨物不論基於何種原因,申請按租賃或使用費課徵關稅者,均授權由海關依本函規定核辦。說明二、凡申請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徵關稅之進口案件,均應向海關提出,並由海關依下列規定審核:(一)貨物係基於專利權或製造上之秘密不能轉讓者,其租賃或使用期間最長不得超過3年。如因事實需要,得由進口人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1次為限,展延期限不得超過3年。又其租賃及使用期間,不論單計或併計,均不得超過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二)新式機器設備,係由進口人在購用前先按租賃或借用方式試用,以決定購買與否者,其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半年(編者註:已改為1年),並不得申請展延。(三)價格高昂之貨物,僅須短期使用而無購置必要者,其租賃或使用期間以1年為限。如因事實需要,得由進口人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1次為限,展延期限不得超過1年。(四)關稅法第30條(編者註:現行法第52條)所述各類物品,但無法依該條之規定免稅,而係租賃或借用者,其租賃或借用期間以6個月為限。如因事實需要,得由進口人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1次為限,展延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三、進口貨物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計算之關稅,應依海關核准之年數(未滿1年者以1年計)1次徵收完畢,租賃或使用期間,自貨物放行之日起算。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