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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1:4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核釋在海上拾獲走私漂流物之處理方式
公發布日: 民國 73 年 0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第10462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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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所報漁民在海上拾獲走私漂流物之處理方式,本部同意照辦。說明:復 貴司署72年5月28日台部緝字第0722號函。
附件1:海關總稅務司署72/05/28台部緝字第0722號函
漁民拾獲大批海上漂流物逕交海關處理時,海關擬比照警總單位將該漂流物視為「走私物品」,而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該漂流物所有權即歸國家所有,則無須依民法規定公開招領,亦不能發給拾得人3成獎金,惟成立緝案後,應將拾得人視為舉發人而發給舉發人獎金。至漁民在海上拾獲之漂流物,依其包裝及拾獲之情況觀察,顯非海上丟包之走私物品時,其處理方式仍擬依照本署69年7月21日(69)台基緝字第1996號、台北緝字第1480號、台中緝字第0725號、台高緝字第1243號函規定,比照拾得遺失物之處理原則辦理。
附件2:海關總稅務司署69/07/21台基緝字第1996號、台北緝字第1480號、台中緝字第0725號、台高緝字第1243號函
茲核示拾得遺失物之處理方式如左:(一)在機場(港口)管制區外拾獲之物品,除未稅物品外,均交由航警局(港警所)依法處理,海關不予過問。(二)在機場(港口)管制區內拾獲之物品,交由航警局(港警所)會同海關依照左列方式處理:1.違禁物品(編者註:已改為不得進口物品)以其本身具有違法性,仍由海關逕依關稅法第45條、第54條(編者註:現行法第15條、第80條)規定,予以沒入。2.經海關核明原屬旅客自用之舊日常生活用品,由航警局(港警所)依法處理,海關不再過問。3.屬准許進口類之貨物且經認領者:(1)如屬已驗訖(即原屬免徵進口稅品目範圍或免稅限額美金100元內經驗放者)(編者註:免稅限額已改為新臺幣2萬元)或已完稅者,逕由認領人領回。(2)如屬未完稅者,由航警局(港警所)通知海關依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處理。4.屬准許進口類之貨物未經認領者:(1)如為海關所已知係屬已驗訖或已完稅者,由航警局(港警所)於拾得期滿6個月後逕交拾得人,海關不再過問。(2)如屬未完稅者,由航警局(港警所)於拾得期滿6個月後,通知海關及拾得人依關稅法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處理。5.如屬管制進口類之貨物,其處理方法仍依上述3、4兩點辦法并參照有關輸入許可證之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