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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7:2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有關「手工產製」及「自用」之認定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7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台財庫字第○九一○三五一三六九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國庫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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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有關「手工產製」及「自用」之認定,茲規定如下:
一、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但書「以手工產製…供自用者」規定,所稱「手工產製」,係指不得使用任何電力或熱能機器之人力產製而言。所稱「自用」乙詞,指供自己使用,凡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對價關係者均非屬於「自用」範疇。
二、 農民將稻米蒸煮並加入酒麴,在酒麴未發酵前(未含酒精成分),即售予薑母鴨店或羊肉爐店等商家,經數天天然發酵後,由薑母鴨店或羊肉爐店自行蒸餾為米酒供店內販售之薑母鴨或羊肉爐調味使用,由於係由店家自行完成「發酵」及「蒸餾」等製造米酒之重要過程,且所釀酒類係供營業使用,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但書規定「…供自用者,免予處罰」要件不符,該等店家仍應依菸酒管理法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及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後,始得釀酒供販售之商品調味使用。如該等商家被查獲未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時,應將該等商家移送法辦,至於販售加入酒麴蒸熟稻米之農民,如其知悉所販售對象為薑母鴨店或羊肉爐店等商家,則其與彼等商家之間有無犯意聯絡,而須一併移送法辦,應依具體個案情節認定。
三、 社區管理委員會提供由社區成員繳交之部分基金,請社區某住戶釀酒後再分送社區成員使用,因有「對價」關係及類似「販售」之行為,非屬「自用」之範疇。
四、 「坐月子中心」自製米酒,係供該中心烹調產婦所需食物使用,而該中心係收取費用始提供產婦相關照顧(包括飲食),顯有對價關係,非「自用」範疇。
五、 「便當製造工廠」或學校營養午餐供應商利用其每日剩餘米飯 製米酒供應其料理使用,因所製米酒係供營業使用,有對價關係,非屬「自用」範疇。
六、 有關鄉公所舉辦原住民祭典活動,贈送鄉民原住民自製米酒,是否適用「手工產製」、「自用」範圍乙節,應視是否以人力產製及有無對價交易事實而定。
七、 如民眾購買料理酒,以機器將料理酒﹁純化﹂為米酒者,因「純化」屬「加工產製」行為,應受菸酒管理法規範。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