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有關產製、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及產製、輸入、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菸、劣酒等行為 ,如依違反本法修正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經檢察官或法官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或諭知免訴判決者,或本法修正施行後,警調機關始逕移送行政機關核處者,因是類案件於本法修正前、後均有可罰性,僅處罰種類不同,在處罰法定主義及行為人主觀違法認識上均無違背,參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八九號解釋意旨及法務部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召開「研商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修正條文施行後有關其施行前已查獲而尚未處罰確定案件之法律適用問題」會議之多數學者專家見解,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法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行政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