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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1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中普人字第1101017449號臺中關書函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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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以下簡稱本關)為防治性騷擾及提供人員(包含受僱者、派遣勞工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以維護 當事人之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相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關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處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行之。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關人員相互間、人員與服務對象或工作場域內來訪者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本關人員於工作時間或工作場域外,對不特定之個人有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性騷擾之情形時,經被害人向本關申訴或經其他機關移送時亦適用之。
機關首長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適用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簡稱關務署)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處處理要點規定。

四、本要點所稱性騷擾,包括: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所定之性騷擾,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 工作表現。
    2、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 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二)性騷擾防治法所定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五、本關設置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關務長指定副關務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關務長就本關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六、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由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本關申評會為之。

前項申訴期間,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之。

第一項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申訴書或言詞所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 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三) 請求事項。

(四) 年、月、日。

(五) 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七、申訴人於申評會作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八、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  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送請主任委員指定委員於三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

(二)  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三)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四)  申訴案件之評議,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  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六)  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依規定辦理。

(七)  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作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九、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  申訴不符第六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  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

(三)  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四)  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五)  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居所者。

十、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報請關務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兼。

十一、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避。

十二、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不受第八點結案期限之限制。

十三、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調查結果者,得分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規定提出救濟。

十四、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評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十五、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六、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機關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時並得支領出席費。

十七、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關相關預算下支應。